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来源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3-06-27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行业促进等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实施、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诚信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务信用记录、政务失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将按照规定开展的信用示范创建和诚信典型培育宣传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后,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结果,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十六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域、范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补充清单应当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列明惩戒措施内容、适用情形、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进行约谈告诫;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选优评先活动;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等为依据,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行业信用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和评价结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选优评先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确定诚信典型,推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宁波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场信用信息和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信用信息。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及不符合失信条件而被记入信用档案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处理,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公共管理机构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市信用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严重失信名单移出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平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各环节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加强信用服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师资力量,加强信用服务基础人才培养,为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专业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处理、应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并按照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相关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建设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将诚信建设考核评价作为政府及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依法接受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开展社会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约,将诚信作为行业规约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提升行业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报送、认定、归集、应用等职责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五)违法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发改委主任 何国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创新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和共同富裕先行市的重要支撑。信用法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推动构建信用法治格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自2002年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信用宁波”以来,我市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平台搭建、奖惩机制构建、主体权益保护、信用市场培育及信用环境营造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实践,并于2021年成功创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为宁波开展地方信用立法,制定社会信用条例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但随着“信用宁波”建设的纵深推进,也暴露出制度依据不够充分、失信治理效果不够理想、主体权益保护有待完善、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滞后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推动解决。因此,加快《宁波社会信用条例》立法,将信用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2022年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2022年4月,市发改委起草并向市政府报送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先后印发至各区(县、市)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通过网站、立法意见征集系统、行政立法专家、立法志愿者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部分区(县、市)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市)、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代表、社会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多次集中分析、研究论证、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立足于对国家信用规定的落地落实和补充细化,聚焦于本市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注重与省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并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政务诚信引领、构建全链条广覆盖的信用监管机制等特点。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五条,主要从总则、信用信息、诚信建设、行业促进、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
条例草案从五个方面明确了社会信用工作总体要求:一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标任务,即“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第一条);二是厘清社会信用概念,在综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将社会信用信息分为政务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三类,并分别定义(第三条);三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依规、保护权益,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第四条);四是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规定了市、县两级政府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协调机制,并建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五条);五是明确了发展和改革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市信用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第六条)。
(二)关于信用信息
为加强对政务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从信用管理目录清单、失信信息认定、信用档案管理等三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方面,为了确保与国家规定及省条例相衔接,条例草案明确了实行信用管理目录化清单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织编制“两目录、两清单”,补充完善国家和省的规定。一是在国家基础目录和省目录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二是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是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同时市、县两级政府制定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清单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方面,由于失信信息对信用主体影响较大,且在实践中存在失信信息认定滥用等问题,条例草案体现失信信息认定审慎适度的原则,明确了认定依据、设列严重失信主体领域和范围、标准和程序。一是规定了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行为,宽容审慎记录(第十三条)。二是规定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应当由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是规定了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标注相关责任人员信息(第十六条)。
第三方面,为了突出信用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对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规定,一是建立覆盖全市的以信用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档案(第八条);二是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提升信用监管信息化水平(第七条)。
(三)关于诚信建设
诚信建设包括政务诚信、信用监管、社会共治等三个领域。
第一方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条例草案突出发挥政务诚信引领作用,用10个条文细化政务诚信规定。一是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信守承诺,并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二是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失信失约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等结果,记录政务失信信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三是规定政府要履行对政务诚信建设等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九条)。
第二方面,为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的基础性作用,条例草案突出构建全链条广覆盖的信用监管机制:一是规定事前信用监管环节,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第十七条);二是规定事中信用监管环节,全面建立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第二十条);三是规定事后信用监管环节,健全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机制,开展失信联合惩戒(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面,为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推进诚信共治,优化资源配置,条例草案鼓励行业协会等建立守信主体优惠便利、失信会员社会约束惩戒机制(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教育机构的教育引导责任(第二十六条);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信用示范创建等活动,并明确每年3月的第三周为全民诚信宣传周(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行业促进
为推进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条例草案从政策措施、人才培育、信用产品应用、行业规范等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政府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二十八条);二是鼓励学科建设、学术研究、人才引进培育等为信用行业提供人才支撑(第二十九条);三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定制信用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二条);四是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权益保护
为落实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避免不法侵害,条例草案从规定信用主体权利等方面出发,充分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规定了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事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和屏蔽权、信用信息保护、信用信息安全等内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二是为避免重复,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修复等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六)关于监督管理
为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推进,条例草案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监管,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实施诚信建设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区域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第三十九条);二是完善政务诚信监督机制,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第四十条);三是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省条例已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转致规定,不作重复表述(第四十二条)。为强化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约束,条例草案规定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给予政务处分(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肖子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保障,条例的制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审后,法工委在总结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基础上,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广泛开展民意调查。通过宁波日报、宁波发布、甬派、宁波人大网、宁波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收到1445条意见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问卷调查,回收调查问卷3600份;通过“浙里甬人大”基层单元发放调查问卷,回收2241份,共有近6.2万人次参与。二是充分开展专项调研。组织赴北仑、鄞州、余姚等地召开立法座谈会,专题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赴段塘街道人大代表联络站,听取基层单位、自治组织、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单位座谈会,听取信用服务单位的意见建议;组织市委组织部、市监委机关、市文明办、市政务办、市大数据局等单位召开座谈会,就体系建设和信息归集等专题听取意见。三是深入开展论证协商。组织召开专题研讨,围绕调研过程中反映集中的重点条款和重点内容开展论证研究;专程赴市政协机关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党派代表对推进我市信用建设的意见建议;组织市发改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召开10余次协调论证会和修改讨论会,推动形成共识。期间,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沟通协商。12月13日下午,法制委召开会议,财经委相关同志列席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作为直接目的,不能突出信用立法的特色,建议修改。经研究,删去“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表述,同时考虑到条例主要围绕信用管理规范和权益保护展开,建议增加“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今年11月,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联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家已经启动社会信用领域的相关立法,为保证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的衔接,避免可能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立法风险,建议增加一款衔接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了解释,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第二款信用信息的分类提出意见,认为三种分类存在分类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款的“信用信息”修改为“社会信用信息”。经研究,第二款信用信息的分类标准主要是依据信息收集主体和对象的不同而确定,政务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在信息收集主体方面存在交叉重叠,政务信用信息可以包含在公共信用信息范畴内,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中政务信用信息的表述和第三款关于政务信用信息的定义,同时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政务服务机构的定义。(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草案第四条对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一款“党的领导”的表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增加对自然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和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要求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草案第五条对政府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保障”的职责已经包含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内容中,为避免产生歧义,建议删去相关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六条对主管部门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条例不仅仅对公共信用信息作规定,还包括市场信用信息,同时为了突显信息平台的服务功能,建议删去“全市统一”的表述,并根据国家相关信用服务平台的名称,将“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修改为“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在信用体系建设中要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建议增加第七条,对加强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建设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诚信社会氛围营造、宣传教育作了规定,为了营造诚信建设的社会氛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其调整至总则部分,并对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信用信息管理
考虑到第二章主要对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认定等日常管理事务作规定,建议将章节名称修改为信用信息管理。
草案第八条对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覆盖全市”的规定含义不清,要求过高。经研究,考虑到信用主体结构复杂,且地方立法不宜将市场信用主体统一纳入到信用工作机构的管理范围,建议删去相关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一条对信用主体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作了规定。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记入信用档案的信息内容不全面,建议补充。经研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既包括诚信激励信息,也包括失信信息,既包括针对管理相对人的信息,也包括针对公共管理机构自身的政务信用信息,建议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范围作相应增加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作了规定,第二款规定轻微失信等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宽容、审慎的原则。有关方面提出,“合法、客观”与“宽容、审慎”存在一定的冲突,不能同时作为轻微失信豁免的认定原则,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五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条例已经对此作了规定,为不简单重复上位法规定,建议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一款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六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程序作了分项列举,考虑到认定程序并不具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区分,建议将分项列举修改为条款式表述;考虑到第四项规定与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重复,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信用信息应用
考虑到草案第三章“诚信建设”主要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作规定,为使标题与内容相对应,建议将本章标题修改为“信用信息应用”。
草案第十九条对守信激励措施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守信激励措施应用应当慎重,要避免造成市场主体不公平竞争。经研究,考虑到激励措施涉及多领域、多层次、多范围,不适宜在一个文件中作统一、简单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关于具体激励措施清单另行制定的规定,并对相关表述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制定作了规定。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失信惩戒措施对信用主体的影响较大,为防止实践中惩戒措施泛化,建议法规作进一步明确和限定。经研究,根据地方立法可以设定相关措施的权限,建议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列举和限定。(草案修改稿二十三条)
草案第十七条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相关部门开展的信用评价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建议慎重研究。经研究,考虑到目前信用评价工作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尚不完善,为避免带有主观色彩的信用评价影响客观的信用记录,建议对相关表述作适当修改,并删去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记入信用档案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二十条对行业信用评价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制定指标体系、评价模型以及向社会公开等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草案第二十四条对行业协会、市场主体等采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作了规定,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一款中“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修改为“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以便更加符合行业协会履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对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宜由国家立法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产生冲突,建议删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草案第三十四条对采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作了规定,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对自然人信息采集已作规定,建议删去第三十四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信用主体的信息查询权利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查询途径、方式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草案第三十七条对信息异议投诉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异议投诉的情形、途径等进一步明确规定。经研究,建议依据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信用修复是信用主体的重要权利,建议增加有关规定。经研究,考虑到省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修复作了规定,为了确保与上位法和国家规定衔接一致,建议增加第三十三条,对信用修复的申请、标注等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促进与监管
考虑到“行业促进”和“监督管理”之间的密切联系,建议将第四章和第六章合并,并将标题名称修改为“促进与监管”。
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政府采购以及开发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将委托提供信用服务限定于“政府采购”方式,将引进信用服务机构限定于开发区,范围过于狭窄,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草案第七条对相关平台建设和互联互通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依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的规定,相关平台都要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建议对第一款文字表述作修改;“互联互通”表述不清晰,不利于实践操作,建议作进一步完善。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并在第三款、第四款对市场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查询进一步作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职责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建议删去。经研究,为避免与国家相关规定重复,建议删去。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规定过少。经研究,考虑到上位法已经对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信用信息管理、服务领域的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为不简单重复上位法规定,建议不作增加,但对行政管理主体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作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有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