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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险从业人员职业失信行为惩戒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连云港市信用办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01-11

江苏省保险从业人员

职业失信行为惩戒试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参照江苏省社会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属于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保监局)及所属银保监分局监管对象的保险从业人员职业失信行为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与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
(二)依据保险机构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
(三)依据与保险机构之间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
(四)保险机构中的从事经营管理和保险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江苏银保监局和各银保监分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银保监会信用监管政策,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强化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失信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  保险行业协会依照国家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相关要求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引导保险机构开展信用自律。

第二章  职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违反《保险法》《行政许可法》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在取得任职资格过程中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任职资格考试作弊等失信行为的;或者在办理执业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的;
(二)在履行岗位职责或保险业务活动过程中有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与履行职务相关罪名的职业失信行为,以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失信行为的;
(三)在履行岗位职责或保险业务活动过程中有违反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四) 不依法执行保险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违反行业自律、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业失信行为。
第六条  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七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职业失信行为:
(一)因存在保险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被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所在单位内部问责的;
(二) 因存在违反行业自律行为受到行业自律处罚,或被行业自律机构责成所在单位内部问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轻微职业失信行为。
第八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般职业失信行为:
(一)因触犯与履行职务相关的罪名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相关罪名,因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或因具有前述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 因违反保险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被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监管部门、国家社会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执行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部分执行保险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一年内发生5次以上轻微职业失信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较重职业失信行为。
第九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职业失信行为:
(一)因触犯与履行职务相关的罪名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相关罪名,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存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保险监管机构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被行政处罚的;
(三) 拒不执行保险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的其他严重职业失信行为。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节严重”,是指在保险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中认定违法情形属于保险法、相关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且适用对应处罚种类、幅度的情形。

第三章  职业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
   第十条  江苏银保监局和各银保监分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失信行为,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获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适用情形的保险从业人员按下列要求作出拟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轻微职业失信行为、一般职业失信行为情形的,由该保险监管机构承担信用监管牵头职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请单位分管负责人审定;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职业失信行为情形的,由该保险监管机构承担信用监管牵头职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相关内设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发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失信行为,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获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本地监管机构。
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从业人员因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被本机构实施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分处理所形成的职业失信信息和被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处分信息形成或获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地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承担信用监管牵头职责部门收到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报送的从业人员职业失信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拟认定为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失信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录音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将拟认定的结果和将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告知该保险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监管机构拟认定职业失信行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失信提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保险监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并附相应的事实依据。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自收到该保险从业人员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复核。
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依据本办法重新认定。
异议复核期间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从业人员对拟认定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认定结果通过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在行业内公开。

第四章  对职业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一节  对轻微职业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或者保险机构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失信认定结论,对具有轻微职业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通报批评等督促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监管机构要求对失信保险从业人员发出信用提醒通知,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监管机构要求对失信保险从业人员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通报批评。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监管机构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对失信保险从业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教育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或者保险机构开展信用提醒、诚信约谈的,应当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和内容。
信用提醒、诚信约谈和通报批评情况记入该保险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轻微职业失信的保险从业人员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以上升为一般职业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节  对一般职业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般职业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保险监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进行行业公示;
(二)通过行业协会依据自律公约进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责成失信从业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将该从业人员列为日常管理关注对象。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在对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将该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条  具有一般职业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可将其职业失信信息在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公示。
一般职业失信信息在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公示期为一年,依据国家规定进行信用修复的,最短公示期不少于三个月。
保险从业人员在被列入一般职业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一年。

第三节  严重职业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严重职业失信的保险从业人员,保险监管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31个部门《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在行业内实施联合惩戒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责成失信从业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将该从业人员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在对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将该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将其列入黑名单,同时相关职业失信信息在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严重职业失信信息在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公示期为三年,依据国家规定进行信用修复的,最短公示期不少于六个月。
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示期从判决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满三年。
保险从业人员在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三年。
第二十三条  江苏银保监局及各银保监分局在内部管理以及各项监管工作中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要求查询严重职业失信保险从业人员名单信息,落实联合惩戒措施,降低信用风险。
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在人事管理和各项业务活动中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要求查询严重职业失信保险从业人员名单信息,落实联合惩戒措施,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保险从业人员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督促其参加公益服务等手段,帮助其信用重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从业人员发生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具有一般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向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由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核信用修复完成情况后,可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二)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保险从业人员向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由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核信用修复完成情况后,可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向政府信用网站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贿赂、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和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所属保险机构被保险监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暂停业务,或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不得进行信用修复。
刑事犯罪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不得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从业人员开展信用修复的情况记入该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江苏银保监局指导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归集保险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为保险机构、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报送、查询、使用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保险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员机构所属从业人员的社会信用电子档案,记录会员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情况,包括处于公示期和公示期已结束的失信惩戒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公司签订自律公约,强化会员公司在员工管理和代理人员管理工作中对失信从业人员的约束。
第三十一条   处于失信惩戒公示期内的职业失信信息向行业开放
保险从业人员可以通过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保险从业人员轻微失信信息和已过公示期的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需取得该保险从业人员书面同意。
保险监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保险行业协会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查询保险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国家和保险监管机构信用监管的相关要求纳入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江苏银保监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强化对员工及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从业人员的公平诚信教育,通过签订诚信履职承诺书或在劳动合同、代理合同中加入诚信条款的方式,授权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和国家机关依照规定采集、使用其职业失信信息。
保险机构为规避信用监管措施不依照本单位问责制度对从业人员失信行为进行问责、不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从业人员失信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履行信用管理责任的,保险监管机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公司签署自律公约,将保险从业人员的其他职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入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保险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前款所指的其他职业失信行为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因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机构执业规范受到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方式惩处,或受到依照代理人管理制度扣减佣金、延期晋级、降级等方式惩处的职业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前款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