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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万里行】惩罚性赔偿给食品药品安全戴上紧筘咒

来源 :连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12-13

       近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检察院、市市场监管局、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下称《实施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以及市场经营主体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创新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制度建设,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现代化治理体系。    

       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介绍,近年来,我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不断好转,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但仍存在不法分子将一些“三无”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借助网络渠道销售予以牟利等现象,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办法》中所称的惩罚性赔偿,是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实施办法》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食品、药品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同时,《实施办法》规定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几种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符合《关于〈药品管理法〉第117条第2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其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实施办法》规定,以下市场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1条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施办法》还对惩罚性赔偿中先付赔偿机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适用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各部门之间线索通报机制、行刑衔接机制、违法失信部门联合惩戒机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